新晟 / 2018-09-28
股东有限责任似乎是大家耳熟能详的名词,稍有点公司法基础都知道这一制度。《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真的说透了股东有限责任吗?未必!那好,今天我们就聊聊股东有限责任吧。
按照《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的表述中并没有说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请记住法条表述示“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是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那么,一般债权人就不能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去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因为这一条款并没有赋予债权人诉权。
再注意这样的定语“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这也容易引起争议。比如甲股东认缴50万元,实缴30万元,尚未缴纳20万元。那么股东甲的有限责任其限额究竟是多少?很显然是20万元,而不是认缴的50万元。如果股东已经进行了部分出资,那么股东的责任限额应当是在“认缴但尚未缴”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也许这样的表述更准确。
再看一种情景:股东甲对公司认缴30万元,且30万元已经实际缴纳,然后股东甲以5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股权全部卖给乙。其后公司发生亏损并破产(假定血本无归)。那么股东乙的责任限额是多少?很显然,股东乙受让股权支付的50万元全部损失了,他承担责任的限额是50万元(此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不会再追加出资承担公司的损失)。这样说来,“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这一定语并不确切。
事实上,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取得股权的对价为限,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责任。这样才是真正股东有限责任的内涵。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取得股权的对价表现为“认缴出资”,此时股东有限责任是指“以认缴的出资为限”。在继受取得股权的时候,股东有限责任的限额是受让该股权的“对价”(表现为转让价款)。如果股东是通过继承、遗赠、赠与取得股权的,那么他并未支付“对价”,属于赤条条来去无牵挂, 所以他的责任限额就是0。
在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股东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继原瑕疵出资股权的资本充实责任,这一责任可以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协商处理,该协议对内具有约束力。在资本认缴制下,法律的默认规则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这样,股东有限责任的限额就表现为取得股权的对价同时预见到瑕疵出资的部分所带来的资本充实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实际上是合同法问题。在大陆法系采严格法定资本制并采取注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情况下,是不予许瑕疵股权存在的。如果形成瑕疵股权,实际上是原股东抽逃出资的结果,这样对原股东需要采取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新股东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仍坚持受让,视为新老股东之间恶意串通,从而对双方均进行处罚。后来为了防止注册资本闲置,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导入了英美法系的认缴制,这样才形成了未实缴到位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
在论述公司的特征的时候,往往说公司具有永久存续、集中管理、有限责任、独立人格四大特征。事实上,只有独立人格这一特征无法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创造。其余的特征都是通过各种合同、协议进行约束的,所以在公司法理论中有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就是一系列合同的总和(a nexus of contracts)。只不过后来的法律发展直接规定为规则,减少了当事人的磋商成本罢了。
再进一步言之,有限责任其实并不是公司的独有特征,而是一切投资的共同特征。借贷也是有限责任的,出借人承当的风险限额就是出借的资金。早期的公司法要求企业形成标注“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字样,其实是对债权人的风险揭示,意思是债权人你要小心了,这帮家伙只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当时的公司是需要特许的,在今天公司设立采取准则主义且公司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参与者的情况下,这样的风险揭示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
最后说说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债权人追究股东的责任其依据不是《公司法》第3条。因为法律说的很清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其依据只能是合同法中代位权理论。告诉你一个小秘密,我们国家的合同法代位权理论与传统代位权理论是不相同的。传统的代位权理论讲究的是“入库规则”,股东只能将尚未缴纳的出资交付给公司,然后由公司统一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我们的合同法代位权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作为次债务人的公司股东主张责任。这样带来的后果是,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处于破产境地的话,先动手起诉的债权人将根据生效判决获得个别清偿,后动手的债权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一般清偿!显然,这违背了债权的平等性!
所以,不要小看股东有限责任,如果不加以深入思考,引起的争议还真不少!我们法官往往喜欢适用具体的规则,最高法院或主动或被动地搞了很多司法解释,各级法院都在解释,都在出意见。这样的现实,直接造成法律人思维本身出了问题。我们只想要规则、规则、规则,忽略了规则背后的法理。
记住,《中华民国民法》的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